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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岁的小光在宏光小学一年级,在一次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孙老师因为有暂时的问题,让同学们自己做游戏,自己出去办事。 比赛中,小光与同学小亮发生争执,小光打伤了小亮。 小光的父母离婚了,小光和父亲住在一起。
小亮的父母要求小光的父亲承担责任,但小光的父亲认为,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所以洪光小学应该承担责任。
问:(1)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2)假设小光的父母已经去世,小光的爷爷、在洪光小学当老师的哥哥、在外地银行工作的姐姐都有监护能力,三人对小光的抚养权有争执,想担任小光的监护人。当晓光伤害晓亮时,相关组织尚未在三人中指定晓光的监护人。 在这种情况下,谁应承担民事责任?
方向提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的精神病患者,受到伤害、伤害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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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真的没有专业人士,专业人士也没时间帮你写,所以现实中我们找个人给你写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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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女士是天津市民,在某会所做面部花丝整容手术后,得知该会所没有相关资质,于是将该美容院告上法庭。 日前,该案终审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束审理,法院裁定俱乐部老板应退还苏女士的美容费3万元和“不当得利”5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美容上花了8万元后,她发现美容院不合格,女子气愤上台。
苏女士是天津市民,在某会所做面部花丝整容手术后,得知该会所没有相关资质,于是将该美容院告上法庭。 日前,该案终审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束审理,法院裁定俱乐部老板应退还苏女士的美容费3万元和“不当得利”5万元。
2005年,消费者苏女士在本市美心整形会所接受面部花丝整容手术,向被告“美心”的所有者方兰祥支付现金3万元,并将5万元汇入方兰香丈夫李某的银行账户。 手术后,苏女士得知“美丽心”会所不具备进行手术的相关资质,于2007年4月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美容费1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原审法院津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手术时向被告支付了美容费8万元,因此,2008年1月24日,判令被告方兰祥向原告赔偿1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兰翔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金丝美容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方兰祥支付了金丝整容手术3万元,原告汇给被告的5万元与整容手术无关, 并撤销一审判决,仅责令被告方兰祥退还原告美容费3万元。
原告不服再审判决,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份银行汇款手续,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向被告丈夫李某汇款5万元。 被告辩称,5万元是原告偿还的贷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正当利益的获取和给他人造成损失是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 200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与原告支付另外3万元美容费的时间相近,原告完全有理由误以为这5万元是美容费。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终审判决被告方兰香、其丈夫李某向原告返还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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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8 月 1 日,B.
向甲开具“我今天收到甲35,000元,收款人乙”的收据。 甲辩称收据是乙的借款,乙辩称该笔款项是甲在双方买卖关系期间的返还,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他从未向甲借过钱。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退还35000元及银行利息。
此外,在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间,甲、乙与双方之间存在橡胶销售关系,并发生了以钱换橡胶销售的行为,并因此将销售合同纠纷告上法庭。 在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金额35,000元,甲请求另行处理。 在案件终审判决中,确认该35000元不是在双方橡胶销售支付290010元的范围内,而是在A向B退回的货物的付款,还是双方橡胶销售的其他付款范围内。
由于甲请求单独审理,案件终审未确定和处理35,000元数额的性质。
简单地说,这就是你制作广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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