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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一旦遗失,需要原单位或者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个人档案遗失声明,或者补发档案记录,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也可以直接到人才市场办理备案手续。
如果档案在人才服务机构滞留5年以上,被忽略,只需补足托管费,完成相关手续,理顺档案关系即可。
一、归档范围:
1.反映机关和组织的演变以及日历的主要职能活动;
2、反映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
3.反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城乡社区的治理和服务活动。
二、档案检查内容:
1、档案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实施;
2、档案库、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
3. 档案工作人员的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绝按照国家规定将档案移送国家档案馆;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受理范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管档案有危险,未采取措施,造成档案丢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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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国家档案损坏、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档案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属于国家的档案丢失;
(二)任意提供、抄录、复制、出版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买卖、非法转让国家归属档案的;
(四)擅自篡改、毁损、伪造档案或者毁坏档案的;
(五)向外国人、境外组织出售、捐赠档案的;
(六)未按时归档、移送档案,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档案供使用;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档案损坏、丢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未逾期改正的;
(九)档案安全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或者不报告、拒不调查的;
10)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遗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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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档案丢失,单位侵犯了复合权,原告的损失不能仅用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 因此,单位除继续补发原告档案外,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原因如下:
首先,确定员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 《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下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可见,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未履行保管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员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的性质。 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以看出,员工人事档案是员工个人工作业绩、思想成长、品风、能力表现的历史,其内容的每一部分都有个性的内容。 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其次,员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的性质。 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以看出,员工人事档案是员工个人工作业绩、思想成长、品风、能力表现的历史,其内容的每一部分都有个性和损失的内容。 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第三,用人单位遗失劳动者档案,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益”。 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丢失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侵犯了劳动者的民事权益,而这种权益受到侵犯的结果不仅是财产损失,而且是精神损失,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 一般来说,单位因员工档案丢失给员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但有时存在间接损失,也属于赔偿范围。
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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