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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哈,我就帮朋友写两篇文章,其中一篇是这个,看你就是不认真学习,《婚姻继承法》内容不多,就算没有法学专业也分析不出来。 等你该交作业了,我帮你找出来,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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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什么是婚姻和家庭凯穗继承法,知道以后如何处理类似的问题。 刘二人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收养刘杰为养子,刘宇为养女。 刘杰成年后娶了妻子韩梅; 生下女儿刘恬,夫妻俩积蓄6万元。
刘宇婚前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结婚,生下儿子宋玉。 1996年6月,刘杰外出溺水身亡,死后财产未平分。 1996年8月,刘某到公证处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
我和妻子一共有6间私人房,押金2万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宇继承,刘天继承属于我的1万元押金。 后来,因为刘天的作风,刘恬看不过去,于是以公证的形式改变了遗嘱: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一万块钱,全部归刘宇所有。
1996年11月,刘某和刘宇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顺序无法确定。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刘杰去世后,谁应继承其遗产,如何分割; (2)刘杰去世后,由谁继承其遗产以及如何分割; (3)刘禹去世后,由谁继承其遗产以及如何分割; (4)刘某在遗嘱变更前已立遗嘱公证的,刘甜去世后可以分割多少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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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和李女是2000年1月初认识的,张楠在双方还没有建立关系的时候就要求结婚,李女考虑到她的平均颜值,年龄太大,想要妥协,追求完美,于是双方在同年春节登记结婚, 并住进了张楠婚前买的两居室公寓,2001年10月生下女儿张华。赌博恶习。2003年春节过后,李女因为忍无可忍向法院提出离婚,张楠认为自己没有太多优势,所以以夫妻关系还不错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多方拒绝接受法院的批评和教育, 而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同时,法院查明,婚后除房屋外,双方共同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家具,押金5000元,婚前母亲还送给李女一枚金戒指(价值600元)。
1)法院是否应准予两人离婚,请结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2)如果可以离婚,应该由谁抚养孩子,孩子应该如何抚养,赡养费应该如何支付,财产应该如何分割,请依法说明原因。
1)法院应准许两人离婚。理由: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关系是否确实破裂,应从关系的基础、婚后关系的发展和变化、离婚的真正原因以及是否有通过调解和解的可能等方面加以考虑。 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两人是被人介绍认识的,相爱时间很短,结婚的动机并不是出于真心的爱,所以可以说婚姻的基础不好; 从婚后感情的发展来看,两人经常吵架,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关系; 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感情不和,丈夫长期殴打虐待妻子,妻子不堪,丈夫有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不肯改教; 如果你不接受法院的批评和教育,调解将无效。 综上所述,双方关系确实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应该被允许。
2)张华的孩子应该由李女抚养。根据法律精神,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 从思想性格、生活习惯和对孩子的照顾来看,由李奴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
大部分的子女抚养费应该由张楠承担,因为张楠的收入状况不错。 张楠不交子女抚养费是不行的,因为父母和孩子的关系并没有因为夫妻离婚而消除。
两居室的房子是张楠婚前买的,李奴的金戒指是娘娘婚前送的,所以都是婚前财产,离婚时属于各自。 价值1万元的家具和5000元的押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两人应该平分,但考虑到李女的收入不多,而且她抚养女儿,而张楠对离婚有过错,所以应该适当分割更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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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和彭(女)是小学同学,住在同一个村子里,1992年18岁那年,父母和他们订婚了,于是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并生了一个儿子。 2000年,王某外出打工,认识了女工秦某,并很快租了房子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 彭某撰写了《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忠贞不渝”的规定,是以维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消除秦某的阻挠行为为由提出反诉。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双方的诉讼请求?
分析:1)双方在1992年以夫妻身份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结婚实质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受理案件前申请结婚登记。 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将遵循离婚程序。
试验; 如果双方不重新登记结婚,将被视为解除同居关系。
(二)如果双方不重新登记结婚,则不具有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使双方已经重新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也只是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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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儿童:无赡养义务 协议有效。
2.孩子:应该得到抚养,生活在一起,有依赖关系。
3.长女:应赡养自己的孩子。
4.最小的女儿:没有抚养义务,与邻居王某建立了虚构的血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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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直接去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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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下:
1.刘杰去世后,他有一笔3万元的遗产,由他的妻子、女儿和养父母平分继承。
2.刘建民去世后,刘建民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如果父女俩分不清死亡顺序,就由长辈先死。
3.刘煜死后的继承人有宋爽、宋丽华、宋煜。
4.遗书变更后,遗书中提及的,应当按照遗书内容处理,遗书未提及的,应当遵循正常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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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人应为:刘建民、宋丽华、韩梅、刘甜甜。
6万元是刘杰宇和韩梅的共同财产,即刘杰的3万元是遗产,另外3万元归韩梅所有。 3万元的遗产由刘建民、宋丽华、韩梅、刘甜甜平分,即每人领取7500元。
2)刘建民去世后,遗产应由刘宇继承。因为刘建民和妻子宋丽华共有六房房和2万元押金,所以属于刘建民遗产的是三房2万元押金。 刘建民已经立下遗嘱,所以就由刘宇继承。
刘宇在刘建民去世后去世,这三间房和两万块积蓄成为刘宇的遗产,由宋爽、宋丽华、宋玉三人继承,三人平分。
3)刘宇去世后,遗产应由其母亲宋丽华、丈夫宋爽、儿子宋瑜继承。因为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而且三人都是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三人平均分配财产。
4)应为10,000元的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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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这是无效的婚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62616964757a686964616fe78988e69d8331333262373239 (1)重婚罪; (二)有禁止婚姻的家庭关系的;(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婚前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结婚的;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因此,本案中,虽然李丽玉和王启志已经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隐瞒了法定结婚年龄这一重要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到诉讼时(即2003年),一方当事人尚未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
因此,婚姻登记行为应视为无效登记。
2)有起诉权,李丽想在王启志未达到结婚年龄之前与王启志登记结婚。因此,婚姻登记行为应视为无效登记。
3)综上所述,本案中,李立旭与王启之的婚姻登记应予无效,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律要求。由于当事人李立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要条件,他与王启志的婚姻关系无效。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经婚姻登记的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结婚条件的一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中,王启之在结婚时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证,解除其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决李丽祥与王启志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虽然是违法同居关系,但确实已经买入事实婚姻,押金可以通过调解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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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某侵犯了孙冲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某可以请求人民返回法院撤销其监护权答辩。
资格,监护权变更。
民法总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资格。
3)王可以担任监护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故或者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之一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经未成年人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其他近亲属或者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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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的,孙冲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2) 是的。3)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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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性(由男方父母抚养) 2个人财产(婚前财产) 3个人债务(婚前债务和无协议) 4赡养费(《婚姻法》第17条) 5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1.刘甜甜、韩梅、刘建明、宋丽华按照继承人人数平均分配遗产,每人1.5万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据推测,刘建民先死。
应由刘宇一人继承,刘宇一人3间房,万元。
3.刘煜死后,遗产由宋丽华、宋爽、宋煜三人无遗嘱,每人得到一个房间,三人每人得到130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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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一阶继承人继承,二阶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一等继承人的,由二等继承人继承。 该法中的“子女”一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受扶养的继子女。 该法中的“父母”一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受扶养的继父母。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后代代位继承。 代位求偿的继承人通常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履行了赡养岳父、岳母或者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的主要义务的,作为第一级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按同一顺序,一般应当相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已履行赡养被继承人主要义务的继承人或与被继承人同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获得多份遗产。 有抚养能力、抚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遗产不予或者少予分配。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