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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是学生的守护者! 应该有义务保持学生的身体完好无损! 学校需要负责! 老师们有很多责任要处理! 造成伤害的孩子要承担一点责任!
受害者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学校的事情很麻烦,最好有法律权威的帮助! 推荐给上诉法庭! 虽然我们是罪魁祸首,但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责任! 不要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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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学校的设备造成的,学校负责,但如果你没有校外保险,你将无法获得保险。
那个学生是负责任的,你可以告他父母,那是在上课时间,学校也应该负责,你们可以一起告。
如果学校需要对中小学的校园伤害承担责任,则由对方孩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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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学生在学校时,老师当然是监护人,毕竟这是在学校发生的事情。 但是,由于主要孩子之间的争吵,主要责任可能是孩子,但老师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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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已经支付了所有费用,就像一些场所的会员资格一样。 在学校享有平等、健康和安全的权利。 虽然现在有些费用由国家承担,但仍然是人民的税款,而是通过国家转移的。
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是在商场偷东西时不小心滑倒的小偷也有权起诉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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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有财产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足以充分赔偿的,由其监护人补足。 2、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即使监护人已经履行了监护责任,没有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有条件赔偿责任和过错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 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人,丧失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监护人应补足不足部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监护人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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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视学校是否履行职责而定,未履行职责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在校内或者校外组织活动中发生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进行急救,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犯知情权、知情权的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责任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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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有关方面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方应按照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有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依法对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操场等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的学校工具、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二)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等活动的;(七)学生有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定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的重视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病、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悉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受到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责任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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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如果学生在学校受伤,如果学生有意外伤害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可以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获得保险赔偿并不能免除学校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责任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履行教育、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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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学校是否履行了职责,未履行职责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操场等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器具、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原因。
(二)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宴会规定,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等活动的。
(七)学生有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定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的重视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病、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悉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受到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学校和老师都有责任。
《民法通则》对校园内发生的侵权案件有专门规定。 学校对侵权人和被侵权方均负有责任。 当然,到最后,就算学校要负责,踩到女儿手指的老师还是要付出代价的。 >>>More
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大学生,而不是未成年人。 在这方面,学校的管理责任相对较轻。 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找到失踪人员的下落,否则,如果有损失证明,您会申请赔偿。 >>>More
相关信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 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