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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指通过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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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项某、孙某为灵马信息科技(上海)****(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师。 2000年11月初,项、孙某为加入ARL家庭通信私人****(以下简称“ARL公司”)创造条件,违反**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为**中国青年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孙某主持的**公司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价值74万余元的Webmail)。 Ltd. **** 门户 ** 到 ARL 公司。软件的源代码基本代码安装在 ARL 服务器上进行演示。
对于项、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否定意见认为,被告项某对软件的演示不能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对受害单位存在损失提出异议。
首先,项某和孙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权利人已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项、孙二人披露的,是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能给他们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
第二,项、孙某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形式。 本案中,项某、孙某违反了公司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议和要求,泄露了其持有的加密邮件源**的商业秘密,符合犯罪客观行为要素的第三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重大; 二是行为人泄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由于被告项某、孙某私自泄露了**公司开发的加密邮件的来源,并将其安装在ARL的服务器上,ARL不付出任何代价就获得了该软件,**公司至少失去了ARL基于加密邮件本应获得的利益。 因此,将**公司与其他公司相互确认的9万美元(相当于人民币74万多元)的加密电子邮件视为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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