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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采取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行为的法律管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属于行政行为,对方不服的,公安机关为被申请人; 这些工商机关拒不发放应予公布的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的不作为,对方不作为不满,工商机关为被告。
(二)共同采取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共同行为是行政机关共同意图的表达,行政机关都对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负责。
因此,申请复议共同行为时,共同采取共同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些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依法依规授权,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采取特定的行政行为。 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该组织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4)受托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特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按照委托人对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特定行政行为不满,申请复议时, 被申请人应当由受托行政机关而不是受托人。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申请人对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为按照职能职责一致的原则, 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因分立、合并等原因被撤销,通常新设立或合并的行政机关是继续行使其职能和权力的行政机关; 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职权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6)派遣组织。调度机构包括调度机关和调度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法设立的派遣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派遣机关为被申请人; 依法设立的派遣机构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设立派遣机构的**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授权派遣机构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特定行政行为的,被派遣机构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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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能提供一块材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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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多个被告人,那么“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法律层面上是有本质区别的:被告人数是指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程度。 被告人数是指同一案件的被告总数。
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批逮捕、起诉、审判、判决、执行程序的过程中,根据动机等法律要件的确定,确定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和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确定案件主从关系。 当事人非法行为的情况和后果。最后,依法明确了本案被告的违法程度。 例如,在涉及多人的刑事案件中,策划、组织、领导、指挥的犯罪嫌疑人是第一被告人,是主犯。
第一被告可以是一人或多人。 其他被告人也这样做了。 同样,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多,在民事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法律要素中起主导作用的被告人为第一被告人。
其他被告人也这样做了。 至于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侵权程度或纠纷影响程度相比,案件中争议的程度或影响程度并不那么严重! 第五被告仅表示,在多人参与的案件或纠纷中,他是所有被告中的第五名,程度高低是另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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