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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迫从犯和教唆犯(旧刑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也是如此)。 根据刑法通论,刑法将共犯分为主犯、共犯、胁迫从犯和教唆犯四大类,从而统一了角色分类法和分工分类。 然后,教唆者与主犯、共犯和被胁迫的从犯一起成为共犯。
笔者一直认为,我国刑法只将共犯分为主犯、共犯、胁迫共犯三类,刑法对教唆犯作了专门规定,但教唆犯不是与主犯、共犯、胁迫共犯并列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根据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了主犯、从犯、胁迫从犯和处罚的原则; 对集体犯罪的头目,按照该团伙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起重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迫、从犯情节较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教唆者的作用不能一概而论,在共同犯罪中既可以起主要作用,也可以起次要作用,因此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这表明教唆犯应根据角色的大小作为主犯或从犯处理,即教唆犯应分为主犯和从犯(在特殊情况下,应为胁迫从犯)。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不可能与主犯、从犯和被胁迫从犯并列。 一些学者批评了这种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教唆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处罚。 如果起主要作用,则作为主犯处罚; 如果它起次要作用,则将其视为附件。 我们理解,这里的惩罚是指对主犯或从犯的惩罚原则。
具体而言,对发挥主要作用的,从重处罚; 次要起作用的,参照主犯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仍然是教唆者,不会成为主犯或从犯,而只是分别根据主犯或从犯受到处罚。 [42]首先,如果这一论点在旧刑法时代是部分合理的,那么在新刑法时代,只能得出以下结论:
教唆犯有主要作用的,按照教唆或者参与的犯罪行为处罚;次要起作用的,应当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然而,这与同一级别的惩罚原则不同,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对他们所参与的罪行负责。 第二,当教唆犯作为主犯受到惩罚时,教唆犯仍然是教唆者,同样,当犯罪人作为主犯受到惩罚时,犯罪人仍然是犯罪者。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唆犯和主犯可以与主犯、从犯和被胁迫从犯并列,而是说分类不同。 此外,教唆犯是否没有成为主犯或从犯是值得怀疑的。 由于分类基于不同的标准,同一个人当然可以是教唆者、主犯或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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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分为主犯、共犯和教唆犯。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犯共同过失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负有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头目,依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一切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共犯。
对共犯,应当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犯罪的,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对教唆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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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分类标准:外国刑法通常按照分工分类,分为主犯(犯罪人)、教唆犯和帮助犯。 我国刑法主要根据共犯角色进行分类,适当考虑分工。
根据这一标准,共犯分为四类,共犯分为“主犯”、“共犯”、“胁迫共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组织混乱,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头目,依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 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所有罪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犯共同过失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负有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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